以私奉为心者,人必叛之。
[30]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6页。正如德国法学家拉伦茨所言,法定构成要件中,哪些要素对于法定评价具有重要性,其原因何在,要回复这些问题就必须回归到该法律规整的目的、基本思想,质言之,法律的理由上来探讨。
这属于法律技术的约束性规定,通常可以直接适用,因为在行政领域,这些规则也几乎没有特殊之处。在第一轮诉讼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不批准决定后,刘燕文曾向其反映不同意见,被告提出让刘燕文等候答复,但直到刘燕文向本院起诉时止,被告一直未向刘燕文作出明确的答复,故原告刘燕文的起诉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29]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不能通过适用民法规范来规避,在法定情形出现时就必须履行。然而,主体上的不同却对责任承担的方式具有重要的影响。当然,行政法中的类推适用并非没有限制,仍然要遵循类推的基本规则和行政法的特别界限。
但对于什么样的民法规范能够直接适用,则有较大分歧。在行政法相对独立时,民法的某些规定就被视为共通的规定,而不再规定在行政法中。为此,建议对《突发事件应对法》中有关政府职责的设定,根据其在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的重要程度,酌情将部分应当规范提升为必须规范。
另外,第三十条规定各级学校要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并责令教育主管部门监督。另外,应急救援队伍的重要性还可以从国务院的有关规定[6]中看出。二、并非所有规定政府职责行为的条款都设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而应当又是个伦理概念,本身只能表现出一种道德约束力,容易在追究法律责任的执法过程中被淡化处理,导致政府责任无法落实的后果。而社会安全事件,尤其是基层的安全事件往往表现出群体性,最容易知悉这类事件可能发生的主体是个体公民和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自治组织,虽然第三十八条也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报告获悉的信息,但第二十一条仅规定居委会和村委会应当及时调解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纠纷,如果法律不授权县级政府可以在突发事件问题上赋予这些基层组织以一定职责(仅仅在报告问题上的有限的责任),那么,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即使能实现,恐怕社会安全事件也已发生很久了。
因为:第一,不同法律法规对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的突发事件已作出规定,属于特别规定,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一般规定,考虑到突发事件不可能完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来负责,共同负责显然有必要。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责任问题。
放任事态发展拒绝作为,不利于突发事件的控制和危害的减轻,这样,法律的目的就难以实现。比如第二十条以及相类似的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政府应该公布突发事件相关信息的义务,在当初立法时问题并不突出,但是,2008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后,公众的知情权要求日益强烈。进入专题: 突发事件应对法 。比如,第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政府在预警阶段应该采取 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评估……的措施。
为此,建议增加政府两项责任:一、政府应当事先组建与突发事件有关的包括技术人员和专家、学者在内的团队,并将之用于突发事件分析、评估、咨询、培训等各项活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责任呢?首先,有关单位无违法事实,虽有损害后果,但不能追究法律责任。四、纠纷双方有愿望调解或纠纷有被调解的可能。报告突发事件信息的义务(第三十八条)。
应急知识教育和组织学生进行应急演练都很重要。[18]《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规定,国务院应急管理办公室是负有综合协调职责的办事机构。
第三种可能是,政府尽到了监管的责任,比如刚刚发现问题。因此,有必要从责任视角来探讨《突发事件应对法》存在的问题并给出相应的建议。
对其应为之事而不为,就具有了伦理上的可谴责性,无论这一主体的行为是否产生了后果,法律课责就具备了必要的前提。所以,实现政府责任与有关单位责任的衔接十分必要。比如,第十七、二十三、二十四条有关义务的规定,第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七、三十八、四十一条有关义务的规定,第二十、二十九、四十七、五十二条有关义务的规定就分别是采取预防性措施、及时采取措施、处置不(得)当等强制性责任要求的前置责任。[3]本表中使用次数指设定意义上的使用,如设定职责或职权。建议《突发事件应对法》的颁布实施,对提高社会各方面依法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及时有效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最大限度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法律责任主体的缺失,给法律实施带来的问题,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负责机关的责任归属问题。
县级政府总是具体事件的处置者,承担应对责任。[7]杜永道:‘必须跟‘应当用法有何不同,《人民日报海外版》,2009年2月14日。
基于同样的理解,如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某些情况下具有某种特定控制能力,它们是否就应该为其控制能力承担相应的责任呢?法律又可否为此设定特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呢?首先,任何主体只。因为责任的核心在于必须对某事作出回应,或者必须对某事有所交代。
因此,必须让法律的每一项责任或义务的规定都能得到落实,即使不靠法律本身,也应通过其他途径来实现。《突发事件应对法》关于责任规定不够周延问题主要体现在政府责任的规定上。
[5]事实上,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比综合性救援队伍建设更重要,现实发生的很多事件都需要专业人士的参与。【关键词】突发事件应对法。因为即使法律规定由国务院部门负责的突发事件,事发地政府也会面临同样的应急局面,如果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其负责的突发事件处置不当,是由事发地政府所采取的预防措施不当而致,这也会出现与前一共同负责相同的问题。但应急救援队伍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直接关系到突发事件应对的成败,已发生过的SARS疫情、南方地区雨雪冰冻灾害、汶川大地震因救援人员不足所导致应急不力的事实足以说明此问题。
政府尽到了监管责任,也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于是出现责任真空。四、以必须来设定政府职责,即要求政府不能不这样做,这更接近于禁止性规范设定效果,按照现代法治理念,政府应该按照法有规定才可为的理念来行政,法规定越详细、越严格,政府施政才会越勤勉、越谨慎。
因此,规定特定控制能力者的特定责任是非常必要的,至于还有哪些情况需要如此对待,是值得继续研究的问题。法律将政府设定为突发事件应对的主要责任主体,是因为政府有能力及时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突发事件。
传播信息不应以具备识别虚假信息的能力为前提。严格地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要不违反第六十六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就不会在突发事件应对上承担其他的法律责任。
而且,《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也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应对工作。在这类事件当中,对事件有能力控制的团体(比如教派冲突当中的宗教团体)和个人(比如被纠纷双方诉求调解的人或对纠纷双方有较大影响力的人)负有稳定事态的不可推卸的责任。[9]《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规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按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显然第六十四条中的严重的限定是为了与第六十三条对政府追责的情形相区别,因为本法所称的突发事件是指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突发事件,所以第六十四条中的严重目的就是要设定更严格的追责条件。应对突发事件容不得有丝毫疏忽和懈怠,稍有闪失,责任可能就变成现实。
法律责任主体的缺失《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的责任主体有很多,但可追责的主体主要是政府和有关单位。[17]事实上没有规定地方政府协同应对职责的突发事件就根本不需要地方政府配合和支持,因为这些事项是国务院银监部门和期货管理部门职责事项,以及药监部门处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的事项。
所以,对于政府的职责,可以用必须来设定其职责,而对于私权利主体,可以用应当来设定其义务。鉴于突发事件应对是一种过程应对,过程性非常明显,为保证每一阶段应对工作有效开展,目标任务顺利完成,《突发事件应对法》明确规定了每一阶段应对工作的重点,并为工作任务的承担者设置了相应的责任。
[20]这种情况时有发生,比如瓮安事件初期,政府寻找与当事人信赖的个人参与事件的调解;而且,现实当中有不少事例表明,很多纠纷的解决往往不是通过政府来进行的。有关单位也立即采取措施,比如积极消除隐患,但严重的突发事件还是发生了,如何追究责任?似乎都应该追究责任,又似乎都不。